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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節 導線管及接頭
地下管路系統之導線管規定如下:
一、導線管材質應具耐腐蝕性且適合其敷設之環境。
二、導線管之材質或管路之建造,其設計應使任一導線管內之電纜故障時,不致損害導線管而使鄰近導線管內之電纜受損。
三、管路系統之設計應可承受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所述外力造成之表面荷重。但導線管上每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厚度之覆蓋物能減少三分之一之衝擊荷重,若覆蓋物厚度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以上時,不需考慮衝擊荷重。
四、導線管內部表面,不應有導致供電電纜損壞之尖銳邊緣或粗糙物。
地下管路之導線管及接頭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固定:管路含終端管及彎管,應以回填物、混凝土包覆、錨樁或其他適當方法加以固定,使在裝設過程、電纜拖曳作業及其他包括下沉及因水壓或霜凍上浮等狀況之應力下,仍能保持於設計之位置。
二、接頭:導線管之接續,應防止堅硬物質進入管內。接頭內部表面應為連續而平滑,使供電電纜於拖曳經過接頭時,不致受到毀損。
三、外部塗裝管:現場情況若需敷設外部塗裝管時,該塗料應具有耐腐蝕性並應在回填前檢查或測試,以確認該塗裝為連續完整之狀況。回填時應有避免傷及外部塗裝之措施。
四、建築物牆壁:裝設通過建築物牆壁之導線管,應具有內封及外封裝置,以限制氣體進入建築物內,並得輔以通氣裝置,以降低管內累積之氣體正壓力。
五、橋梁:
(一)裝置於橋梁之導線管,應具有容許橋梁熱漲冷縮之性能。
(二)導線管通過橋墩時,其裝置應避免或能耐受因土壤沉陷產生之任何剪力。
(三)裝設於橋梁之導電性材質導線管,應被有效接地。
六、人孔附近:導線管進入人孔時,應裝設於夯實之土壤中,或予以支撐,以防止人孔進口處因剪力而受損。
第 四 節 人孔、手孔及配電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6 條
人孔、手孔及配電室之設計,應能承受水平或垂直方式荷重,包括靜荷重、動荷重、設備荷重、衝擊荷重,及因地下水位、霜凍、任何其他預期施加於構造物及鄰近構造物產生之荷重等。構造物應能承受垂直與橫向荷重綜合所產生之最大剪力及彎曲力矩。
前項荷重之計算規定如下:
一、在道路地區,動荷重應包括圖二二六~一上所示之活動曳引式半拖車重量。車輛之車輪加於路面之荷重如圖二二六~二所示。
二、非承受車輛荷重之構造物設計,其動荷重不得小於十四.五千帕或三百磅/平方英尺。
三、受衝擊之構造物,其動荷重應增加百分之三十。
四、構造物應有足夠之重量以承受水壓、霜凍或其他上浮狀況,或構造物能抑制以承受該上浮力量。裝設於構造物上之設備,其重量不視為構造物重量之一部分。
五、若有裝設拖曳鐵錨設備者,其承受荷重應為預期荷重之二倍。
人孔之大小規定如下:
一、人孔內應具有足夠之淨工作空間以執行作業。
二、人孔內之淨工作空間,其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七百毫米或二.三英尺。
三、除人孔開口距鄰近人孔內側牆面水平距離三百毫米或一英尺以內者外,人孔內之垂直尺寸不得小於一‧七○公尺或五.六英尺。
若符合下列情況時,人孔之大小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工作空間之一側無裝置物,且相對之另一側僅裝置電纜時,兩側間之水平工作空間得縮減至六百毫米或二十四英寸。
二、人孔內僅有通訊電纜或設備時,若一側之水平距離增加,使長寬兩側水平距離相加總和至少為一‧八○公尺或六英尺,工作空間側之水平距離得予縮減,但不得小於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人孔之入口規定如下:
一、裝置供電電纜用之人孔,其圓形入口直徑不得小於六百五十毫米或二十六英寸,僅含通訊電纜之人孔,或含供電電纜之人孔且有不妨礙入口之固定梯子者,其圓形入口直徑不得小於六百毫米或二十四英寸。長方形入口之尺寸,不得小於六百五十毫米或二十六英寸乘五百六十毫米或二十二英寸。
二、人孔之入口處應無傷害人員或妨礙人員快速進出之突出物。
三、人孔入口應位於安全進出之處。道路上之人孔儘量位於車道外側。人孔儘量位於街道交叉路口及行人穿越道範圍之外,以減少此地點作業人員發生之交通災害。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管線埋設位置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人員進出人孔之入口,儘量不位於電纜或設備之正上方。若其入口受道路緣石等限制,而提供下列設施之一者,得位於電纜之正上方:
(一)明顯安全標識。
(二)防護柵欄跨越電纜。
(三)固定梯子。
五、人孔深度超過一‧二五公尺或四英尺者,應設可利用梯子或其他適當爬登裝置,以便人員進入人孔內。設備、電纜及吊架不得作為爬登之裝置。
孔蓋之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孔及手孔應使用足夠重量之孔蓋予以牢固蓋住,或有適當之設計,於不使用工具狀況下,無法輕易移開。
二、孔蓋應有適當之設計或限制,使其不致掉入或太過深入人孔內,以致觸及電纜或設備。
三、孔蓋及其支持物之強度,至少應足以承受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荷重。
地下管路系統之配電室及洞道規定如下:
一、進出口應位於可供人員安全進出之處。
二、配電室之人員進出口,不得位於電纜或設備之正上方或一經開啟即達設備或電纜裝置處。配電室之非人員進出用其他開口得位於設備上方,以利設施作業、更換或設備裝設。
三、洞道及配電室之進出門,若位於公眾易進入場所,應予上鎖。但有合格人員看守,以限制非合格人員之進出者,不在此限。若洞道及配電室內有裸露之帶電組件,在進入配電室前,應可清楚看見明顯之安全標識。
四、進出門之設計,應於該門由外面上鎖後,裡面仍可開啟。但使用掛鎖及門閂系統設計以防止由外面上鎖者,不在此限。
地下管路系統之固定式梯子應為耐腐蝕者。
人孔、手孔、配電室或洞道等之排水與污水管道相通者,應使用合適之存水彎或其他方法,避免有害氣體侵入。
人孔、配電室及洞道,若其開口與公共使用之封閉空間有相通者,應與大氣間有足夠通風。於裝有變壓器、開關及電壓調整器等設備之配電室,其通風系統須定期巡檢,必要時予以清潔。但水面下或其他實務上不可行之封閉空間,不在此限。
地下管路系統之供電電纜及設備之裝設或防護,應採適當方法以避免因物品掉落或擠壓穿過格柵而造成損壞。
人孔、手孔蓋應有適當之識別標識,以指示其所有權人或公用事業。
第 十一 章 供電電纜
第 一 節 通則
地下供電電纜應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 )、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並經試驗合格,始得採用。
地下供電電纜之導體、絕緣體、被覆、外皮及遮蔽層之設計及裝設,應將電纜在裝設及運轉時,預期會產生之機械、熱、環境及電氣等應力納入考量。
地下供電電纜之設計及生產應在製造、捲繞、倉儲、搬運及裝設過程中,能保持規定之尺寸及結構之完整性。
地下供電電纜、電纜配件及接頭之設計及裝設,應能保護其每一構成組件不因其他相鄰設施而受損。
地下供電電纜之導體、絕緣體及遮蔽層,其設計應能耐受預期故障電流之大小及持續時間。但鄰近故障點者,不在此限。
地下供電電纜配件及接頭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 節 被覆及外皮
地下供電電纜應以被覆、外皮,或其他適當方式,保護其絕緣體或遮蔽層不受濕氣或其他不良環境之影響。
第 三 節 遮蔽層
地下供電電纜遮蔽層應符下列要求:
一、電纜之導體遮蔽層及絕緣體遮蔽層,應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
二、若短節跳線已有防護或隔離,且該跳線不接觸箱體或配電室內之被接地表面者,免設遮蔽層。絕緣體遮蔽層得分段,每段均須被有效接地。
地下供電電纜遮蔽層材質規定如下:
一、遮蔽系統可由半導電性材質、非磁性金屬或由半導電性材質與非磁性金屬兩者組成。與絕緣體鄰接之遮蔽層,其設計應於所有運轉條件下,與絕緣體保持緊密接觸。
二、遮蔽層材質之設計,於預期運轉條件下,應能耐受強烈腐蝕,或應被保護,免受腐蝕。
第 四 節 電纜配件及電纜接頭
地下供電電纜配件及電纜接頭之設計,於運轉時應能耐受預期會產生之機械、熱、環境及電氣等應力。
地下供電電纜配件及電纜接頭之設計及裝設,於電纜組裝後,應能保持電纜結構之完整性。
第 十二 章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
第 一 節 通則
地下構造物中之供電電纜應符合前章規定。
系統運轉電壓對地超過二千伏,且裝設於非金屬管路內之導線或電纜者,其設計應使遮蔽層或金屬被覆層被有效接地。
第 二 節 裝設
地下構造物中電纜之敷設規定如下:
一、供電電纜於搬運、裝設及運轉期間,其彎曲度應予控制,以免電纜受損。
二、施加於供電電纜之拖曳張力及側面壓力應予限制,以免電纜受損。
三、於導線管內拖曳供電電纜前,應先清除管內異物,以免電纜受損。
四、電纜潤滑劑不得損害電纜或管路系統。
五、電纜於傾斜或垂直敷設時,應考量抑制其可能之向下潛動。
六、供電電纜不得與通訊電纜裝設於同一導線管內。但所有電纜係由同一電業運轉及維護者,不在此限。
七、所有有關之公用事業達成協議者,通訊電纜得與供電電纜裝設於同一導線管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49 條
人孔及配電室內之電纜,其支持物、間隔及識別規定如下:
一、電纜支持物:
(一)電纜支持物之設計,應能承受動荷重及靜荷重,且儘量與環境相容。
(二)應以支持物使電纜間保持規定之間隔。
(三)水平敷設之供電電纜,除有適當防護者外,應距離地板上方至少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予以支撐。但接地或搭接導線(體)不適用之。
(四)電纜之裝設,應容許適當之伸縮移動,不得有破壞性應力之聚集。於運轉期間,電纜仍應保持在支持物上。
二、間隔:
(一)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足夠之工作空間。
(二)包括電纜或設備之供電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
1.應經所有管理單位之共識,始可將電纜或設備裝於合用人孔或配電室內。
2.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儘量裝設於各別之牆壁支架上,且避免交叉。
3.當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須裝設於同一牆壁時,供電電纜儘量裝設於通訊電纜下方。
4.供電設施及通訊設施之裝設,應能便於接近其中任一設施,而不需先移動其他設施。
5.供電設施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二四九指定值。
三、識別標識:
(一)一般規定:
1.於管路系統之每一人孔內或其他入口處,電纜應以標籤或其他方式,施作永久性之識別標識。但結合圖解或地圖,提供作業人員足以識別電纜位置者,不適用之。
2.所有標識應為適合其環境之耐蝕材質者。
3.所有標識之品質及位置,應可用輔助照明即能辨讀者。
(二)合用人孔及配電室:由不同公用事業運轉維護之合用人孔及配電室內之電纜,應有永久識別標識或標籤,註明公用事業名稱及所用電纜型式。
第 三 節 接地及搭接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及其接頭具有暴露於可被人員接觸之裸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同心中性導體(線),其遮蔽層、被覆層或同心中性導體(線)應被有效接地。
在人孔內施加接地之電纜金屬被覆層或遮蔽層,應連接或搭接於共同接地系統。
地下構造物中之搭接及接地引線,應為適合其裝設環境之耐腐蝕材質者,或應予適當保護。
第 四 節 包括特殊供電電路之通訊電纜
交流運轉電壓超過九十伏特或直流運轉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特殊電路,且單獨供電給通訊設備者,於下列情形下,地下構造物中之供電電纜得包括於通訊電纜內。但傳輸功率一百五十瓦特以下之通訊電路,不在此限。
一、符合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二、該電纜應有識別,其標識應符合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直埋之供電電纜應符合第十一章規定。
系統運轉電壓對地超過六百伏特之直埋電纜,應具有連續之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同心中性導體(線),並被有效接地。在電纜接續或接頭處,其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中性導體(線)之電流路徑,應施作成連續性,但接續處不需為同心。
符合前項規定之同一供電電路直埋電纜,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得予縮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