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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地下管路系統
第 一 節 位置
地下管路之敷設規定如下:
一、一般要求:
(一)管路系統之敷設應使其所受實際干擾為最低。其延伸若與其他地下構造物平行時,避免直接位於構造物之正上方或正下方。若實務上無法避免時,應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管路之接續應保持平順,不得有損於電纜之突出物。
(三)管路之敷設應以直線為原則。若需彎曲時,應有足夠之彎曲半徑,以防止電纜受損。
二、天然危險場所:管路應避免經過不穩定之土壤,例如爛泥、潛動性之土壤或高腐蝕性土壤。若需於前述地區敷設管路,應使其潛動或遭受腐蝕程度降至最低。若潛動及遭受腐蝕同時發生時,兩者之影響程度均應降至最低。
三、公路及街道:若管路須縱向敷設於道路之下方時,應依道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四、橋梁及隧道:管路在橋梁或隧道敷設時,應選擇交通危害最小,且能安全進行巡檢及維護該管路及其構造物處。
五、鐵路軌道:
(一)管路敷設於街道電車軌道下方時,管路頂部距離軌道頂部不得小於九百毫米或三十六英寸,管路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管路頂部距離軌道頂部不得小於一.二七公尺或五十英寸。若於特殊情況或依前述標準敷設對既有裝置會造成妨害時,得採較大之距離。
(二)前目規定於實務上確有困難或其他因素,該規定之隔距得經管理單位同意後予以縮減。其隔距縮減後,管路頂部或管路之保護層不得高於需要施工或清空之軌道道碴層之底部。
(三)管路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其人孔、手孔及配電室,不得設置於鐵路路基內。
六、橫越水底:電纜橫越水底時,其路徑與敷設應予保護,使其免於潮汐或海流之淘蝕,且不得位於船舶經常下錨區。
地下管路與其他地下裝置之隔距規定如下:
一、管路與其他平行地下構造物之隔距,應足以維護管路,且不使與其平行之構造物受損。管路橫越另一地下構造物時,應有足夠之隔距,以防止任何一方之構造物受損。該隔距應由管路與構造物之管理單位決定。但管路跨越人孔、配電室、地下鐵路隧道或箱涵頂部時,經本款所定管理單位同意者,得直接以該頂部支撐管路。
二、供電管路與通訊管路間之隔距,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但經管理單位同意後,該隔距得予縮減。
(一)以混凝土相隔者: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二)以磚石相隔者:一百毫米或四英寸。
(三)以夯實泥土相隔者: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三、排水溝、衛生下水道管及雨水幹管:
(一)若需要管路並排及直接越過衛生下水道管或雨水幹管時,得依雙方管理單位同意之施工法敷設。
(二)若管路跨越排水溝時,應於排水溝之兩邊裝設適當之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排水溝上。
四、敷設管路時,儘量遠離自來水幹管,以防止管路因自來水幹管破損而逐漸損壞。若管路需跨越自來水幹管,應於該幹管之兩邊裝設適當之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幹管上。
五、管路與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間應有足夠之隔距,以能使用維護管線之設備。管路不得進入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使用之人孔、手孔或地下室。
六、管路之裝設,應能抑制蒸汽管線與管路系統間可能發生之有害熱轉移。
第 二 節 開挖及回填
管溝溝底應為穩固、堅實或相當程度平整。若於岩石處開挖管溝,管路應敷設於經夯實之回填保護層上。
回填物不得有可能損壞管路系統之物質。
距管路表面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以內之回填物中,不得有直徑一百毫米或四英寸以上之堅硬固體物或容易損壞管路邊緣之尖銳物質。
距管路表面超過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之回填物中,不得有直徑二百毫米或八英寸以上之堅硬固體物。
回填物應妥予夯實。但回填物之物質特性不需予夯實者,不在此限。
地下管路系統之導線管規定如下:
一、導線管材質應具耐腐蝕性且適合其敷設之環境。
二、導線管之材質或管路之建造,其設計應使任一導線管內之電纜故障時,不致損害導線管而使鄰近導線管內之電纜受損。
三、管路系統之設計應可承受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所述外力造成之表面荷重。但導線管上每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厚度之覆蓋物能減少三分之一之衝擊荷重,若覆蓋物厚度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以上時,不需考慮衝擊荷重。
四、導線管內部表面,不應有導致供電電纜損壞之尖銳邊緣或粗糙物。
地下管路之導線管及接頭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固定:管路含終端管及彎管,應以回填物、混凝土包覆、錨樁或其他適當方法加以固定,使在裝設過程、電纜拖曳作業及其他包括下沉及因水壓或霜凍上浮等狀況之應力下,仍能保持於設計之位置。
二、接頭:導線管之接續,應防止堅硬物質進入管內。接頭內部表面應為連續而平滑,使供電電纜於拖曳經過接頭時,不致受到毀損。
三、外部塗裝管:現場情況若需敷設外部塗裝管時,該塗料應具有耐腐蝕性並應在回填前檢查或測試,以確認該塗裝為連續完整之狀況。回填時應有避免傷及外部塗裝之措施。
四、建築物牆壁:裝設通過建築物牆壁之導線管,應具有內封及外封裝置,以限制氣體進入建築物內,並得輔以通氣裝置,以降低管內累積之氣體正壓力。
五、橋梁:
(一)裝置於橋梁之導線管,應具有容許橋梁熱漲冷縮之性能。
(二)導線管通過橋墩時,其裝置應避免或能耐受因土壤沉陷產生之任何剪力。
(三)裝設於橋梁之導電性材質導線管,應被有效接地。
六、人孔附近:導線管進入人孔時,應裝設於夯實之土壤中,或予以支撐,以防止人孔進口處因剪力而受損。
第 四 節 人孔、手孔及配電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6 條
人孔、手孔及配電室之設計,應能承受水平或垂直方式荷重,包括靜荷重、動荷重、設備荷重、衝擊荷重,及因地下水位、霜凍、任何其他預期施加於構造物及鄰近構造物產生之荷重等。構造物應能承受垂直與橫向荷重綜合所產生之最大剪力及彎曲力矩。
前項荷重之計算規定如下:
一、在道路地區,動荷重應包括圖二二六~一上所示之活動曳引式半拖車重量。車輛之車輪加於路面之荷重如圖二二六~二所示。
二、非承受車輛荷重之構造物設計,其動荷重不得小於十四.五千帕或三百磅/平方英尺。
三、受衝擊之構造物,其動荷重應增加百分之三十。
四、構造物應有足夠之重量以承受水壓、霜凍或其他上浮狀況,或構造物能抑制以承受該上浮力量。裝設於構造物上之設備,其重量不視為構造物重量之一部分。
五、若有裝設拖曳鐵錨設備者,其承受荷重應為預期荷重之二倍。
人孔之大小規定如下:
一、人孔內應具有足夠之淨工作空間以執行作業。
二、人孔內之淨工作空間,其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七百毫米或二.三英尺。
三、除人孔開口距鄰近人孔內側牆面水平距離三百毫米或一英尺以內者外,人孔內之垂直尺寸不得小於一‧七○公尺或五.六英尺。
若符合下列情況時,人孔之大小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工作空間之一側無裝置物,且相對之另一側僅裝置電纜時,兩側間之水平工作空間得縮減至六百毫米或二十四英寸。
二、人孔內僅有通訊電纜或設備時,若一側之水平距離增加,使長寬兩側水平距離相加總和至少為一‧八○公尺或六英尺,工作空間側之水平距離得予縮減,但不得小於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人孔之入口規定如下:
一、裝置供電電纜用之人孔,其圓形入口直徑不得小於六百五十毫米或二十六英寸,僅含通訊電纜之人孔,或含供電電纜之人孔且有不妨礙入口之固定梯子者,其圓形入口直徑不得小於六百毫米或二十四英寸。長方形入口之尺寸,不得小於六百五十毫米或二十六英寸乘五百六十毫米或二十二英寸。
二、人孔之入口處應無傷害人員或妨礙人員快速進出之突出物。
三、人孔入口應位於安全進出之處。道路上之人孔儘量位於車道外側。人孔儘量位於街道交叉路口及行人穿越道範圍之外,以減少此地點作業人員發生之交通災害。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管線埋設位置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人員進出人孔之入口,儘量不位於電纜或設備之正上方。若其入口受道路緣石等限制,而提供下列設施之一者,得位於電纜之正上方:
(一)明顯安全標識。
(二)防護柵欄跨越電纜。
(三)固定梯子。
五、人孔深度超過一‧二五公尺或四英尺者,應設可利用梯子或其他適當爬登裝置,以便人員進入人孔內。設備、電纜及吊架不得作為爬登之裝置。
孔蓋之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孔及手孔應使用足夠重量之孔蓋予以牢固蓋住,或有適當之設計,於不使用工具狀況下,無法輕易移開。
二、孔蓋應有適當之設計或限制,使其不致掉入或太過深入人孔內,以致觸及電纜或設備。
三、孔蓋及其支持物之強度,至少應足以承受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荷重。
地下管路系統之配電室及洞道規定如下:
一、進出口應位於可供人員安全進出之處。
二、配電室之人員進出口,不得位於電纜或設備之正上方或一經開啟即達設備或電纜裝置處。配電室之非人員進出用其他開口得位於設備上方,以利設施作業、更換或設備裝設。
三、洞道及配電室之進出門,若位於公眾易進入場所,應予上鎖。但有合格人員看守,以限制非合格人員之進出者,不在此限。若洞道及配電室內有裸露之帶電組件,在進入配電室前,應可清楚看見明顯之安全標識。
四、進出門之設計,應於該門由外面上鎖後,裡面仍可開啟。但使用掛鎖及門閂系統設計以防止由外面上鎖者,不在此限。
地下管路系統之固定式梯子應為耐腐蝕者。
人孔、手孔、配電室或洞道等之排水與污水管道相通者,應使用合適之存水彎或其他方法,避免有害氣體侵入。
人孔、配電室及洞道,若其開口與公共使用之封閉空間有相通者,應與大氣間有足夠通風。於裝有變壓器、開關及電壓調整器等設備之配電室,其通風系統須定期巡檢,必要時予以清潔。但水面下或其他實務上不可行之封閉空間,不在此限。
地下管路系統之供電電纜及設備之裝設或防護,應採適當方法以避免因物品掉落或擠壓穿過格柵而造成損壞。
人孔、手孔蓋應有適當之識別標識,以指示其所有權人或公用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