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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架空線路相關間隔
第 九 節 同一支持物上通訊與供電設施之垂直間隔
為量測本節規定之間隔,設備係指設備之非載流金屬組件,包括電纜或導線之金屬支持物,及固定於金屬支持物之金屬斜撐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0 條
供電導線或設備,與通訊導線或設備間之垂直間隔,應符合附表一四○規定。但符合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1 條
吊掛路燈之跨距吊線或托架,其與通訊設備間,至少應具有附表一四一規定之垂直間隔。
若由支持物表面引入路燈或交通號誌之供電線路位於通訊電纜上方時,供電線路彎曲部分最低點處距離通訊電纜或其固定螺栓,至少應為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前述供電線路之彎曲部分以適當之非金屬材質膠帶包紮長度至少五十毫米或二英寸者,其間隔得縮減至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位於支持物上及支持物間之跨距內,供電設施空間與通訊設施空間之設施間,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七條及本節所規定之間隔所形成之空間,作為通訊作業人員安全區域。除符合前二條及本章第十節規定者外,供電或通訊設施不得裝設於通訊作業人員安全區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