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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架空線路相關間隔
第 四 節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間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2 條
若實務可行情況,相互交叉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應架設於共同支持物上。若不可行,須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任何兩交叉或相鄰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於跨距中之任何位置,其水平或垂直間隔,不得小於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擺動範圍及間隔範圍規定如下:
一、擺動範圍:導線擺動範圍應依下列導線擺動最大位移點之軌跡構成,如圖九二~一所示:
(一)攝氏十五度之無風位移時,最初無荷重弛度之導線位置 A 至最終無荷重弛度即導線位置 C。
(二)支吊線、導線或電纜在攝氏十五度,從靜止狀態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公斤/平方公尺之風壓吹移,其位移包括懸垂礙子及支持物擺動部分,其中最初弛度點偏移至導線位置B,最終弛度點偏移至導線位置D。若線路全跨距非常靠近能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使風無法從任一邊橫向吹過導線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
(三)最終弛度於第八十八條規定荷重狀態下所產生之最大弛度即導線位置E。
二、間隔範圍:有關圖九二~二所示之間隔範圍,應依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水平間隔及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之垂直間隔決定之。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水平間隔規定如下:
一、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之相鄰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或五英尺。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者,超過二十二千伏部分,每千伏須再加十毫米或○.四英寸。但不同支持物之固定支線間之水平間隔得縮減至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不同支持物上之其他支線、跨距吊線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間水平間隔,或高低壓導線使用相當於電纜之絕緣導線時,得縮減至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二、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線路: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線路者,前款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計算之間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4 條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交叉或相鄰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九四所示值。但交叉處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已有電氣性相互連接者,其垂直間隔不予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5 條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之線路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者,其垂直間隔規定如下:
一、附表九四所示間隔值,應依下列總數增加。但已知系統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予修正。
(一)上方導線之電壓為二十二至四百七十千伏者,超過二十二千伏部分,每千伏須再加十毫米或○.四英寸。
(二)下方導線之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者,其增加間隔應採與上方導線相同之增加率予以計算。
(三)線路電壓超過四百七十千伏者,其間隔依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方法決定。
二、前款增加之間隔,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者,其增加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計算;線路電壓為五十千伏以下者,其增加間隔應以標稱電壓計算。
三、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除第一款規定之間隔外,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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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若較高電壓電路之開關突波因數已知者,前二條規定之垂直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第一款規定之基準高度加上第二款規定之電氣影響間隔,且不小於前二條規定,以較低電壓線路為大地電位時之間隔。
一、基準高度:基準高度應符合附表九六~一之規定。
二、電氣影響間隔(D) :應以下列公式及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計算,或符合附表九六~二規定。依下列公式計算時,a、b、c值準用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其餘規定如下:
┌ ┌V .(PU)+ V ┐a ┐1.667
│ └ H L ┘ │
D=1.00│───────────── │ b.c(公尺)
│ 500K │
└ ┘
(一)VH=以千伏為單位,為較高電壓電路之交流對地最大運轉電壓波峰值或直流對地最大運轉電壓。
(二)VL=以千伏為單位,為較低電壓電路之交流對地最高運轉電壓波峰值或直流對地最高運轉電壓。
(三)PU=較高電壓電路之最大開關突波因數,係以對地電壓波峰值之標么值(PU)表示。
(四)K=一.四,導線與導線間隙之配置因數。
通訊導線與通訊電纜、支線、吊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於計算前項間隔時應視為零電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