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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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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工業目
附檔:
圖七:弛度及視在弛度.PDF
表五○:架空導線、架空地線、支線、接地線等之最小線徑.PDF
表六七:架空線路電桿埋入深度.PDF
表八九~一: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及電纜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PDF
表八九~二:架空線路設備外殼、橫擔、平台、斜撐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地面、道路或水面之基本垂直間隔.PDF
表九一~一:支持物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架空線路之基準高度.PDF
表九一~二: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電氣影響間隔.PDF
圖九二~一:導線擺動範圍.PDF
圖九二~二:間隔範圍.PDF
表九四: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垂直間隔.PDF
表九六~一:不同支持物上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架空線路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準高度.PDF
表九六~二: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間隔.PDF
圖九七~一:建築物之間隔圖.PDF
圖九七~二:其他構造物之間隔圖.PDF
圖九七~三:水平間隔(H)大於垂直間隔(V)時之轉角間隔(T).PDF
表一○○: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PDF
表一○一: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橋梁間之間隔.PDF
表一○二:支吊線、導線、電纜或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游泳區域上方或附近之間隔.PDF
圖一○二:游泳池間隔.PDF
圖一○三~一:以永久安裝之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裝填穀倉之間隔範圍.PDF
圖一○三~二:以移動式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裝載之穀倉間隔範圍.PDF
表一○五~一:基準距離.PDF
表一○五~二:建築物、橋梁及其他裝置之電氣影響間隔.PDF
圖一○六:軌道車輛間隔.PDF
表一○八:架空導線與植物之最小間隔.PDF
表一一○~一: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水平間隔.PDF
表一一○~二:依導線弛度,在支持物上小於三十平方毫米線路導線間之水平間隔.PDF
表一一○~三:依導線弛度,在支持物上三十平方毫米以上線路導線間之水平間隔.PDF
表一一二:不同回路導線間電氣影響間隔.PDF
表一一四:同一支持物上導線在支持點之垂直間隔.PDF
圖一一八: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高度之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斜角間隔.PDF
表一一九~一:線路導線與支持物間,及其與同一支持物上通訊導線、垂直及橫向導線、跨距吊線或支線等間任何方向之間隔.PDF
表一一九~二:線路導線與支持物間任何方向之間隔.PDF
表一二一:固定垂直線架或托架上導線間之最小垂直間隔.PDF
表一二九:導線間爬登空間之水平距離.PDF
圖一三一:爬登空間之界限.PDF
表一四○:供電導線與通訊設備間、通訊導線與供電設備間,及供電設備與通訊設備間之垂直間隔.PDF
表一四一:通訊線路與跨距吊線或托架間之垂直間隔.PDF
表一四九~一:垂直及橫向導線與支持物表面、跨線、支線及吊線間之間隔.PDF
表一四九~二:開放式垂直導線與電桿表面間之間隔.PDF
表一六一~一:架空線路建設等級.PDF
表一六一~二:通訊導線本身,或在交叉處或合用電桿上之通訊導線之建設等級.PDF
圖一六六:泛東部、泛西部地區劃分圖 (僅適用輸電線路).PDF
表一六六~一:鐵塔線路基準速度壓、基準風速、陣風率及陣風之關係.PDF
表一六六~二:電桿線路風壓荷重(甲種風壓荷重).PDF
表一六六~三:輸電鐵塔風壓表.PDF
表一六九:導線、架空地線最大水平使用張力之溫度及荷重條件.PDF
表一七四~一:一級線路鐵塔之荷重安全係數.PDF
表一七四~二:一級線路電桿、鐵柱、支線或支撐桿之荷重安全係數.PDF
表一七四~三:二級線路之荷重安全係數.PDF
表二○五:礙子絕緣等級及額定乾燥閃絡電壓.PDF
圖二一一: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絕緣之礙子.PDF
圖二二六~一:道路上車輛荷重.PDF
圖二二六~二:車輪荷重面積.PDF
表二四九:合用人孔及配電室內供電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PDF
表二六五:供電導線或電纜之最小埋設深度.PDF
表二九五:暴露帶電組件間,及暴露帶電組件與大地間之最小間隔.PDF
表三百三十 變電所電壓等級分類.ODT
表三百三十七 不同電壓等級之最小間隔.ODT
表三百三十八 不同電壓等級之最小直線與水平間隔.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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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第 四 章 架空線路相關間隔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7 條
架空供電線路及通訊線路之相關間隔規定如下:
一、永久性及臨時性裝置:永久性及臨時性裝置之相關間隔應符合本章規
定。架空線路因本身之永久性伸長或支持物之傾斜移動,以致間隔與
本規則規定不符者,應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緊急性裝置:本章所規定之間隔,於緊急裝置中,若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酌予縮減:
(一)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與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供電
電纜,及通訊導線與電纜、支線、吊線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
之中性導體(線)等,於大型車輛通行之區域,距離地面至少四.
八公尺或十五.五英尺,或屬於行人或特定交通工具通行之區域,
且在緊急情況時,該區域不預期有交通工具通行,除本章另有規定
較小之間隔外,距離地面至少二.七公尺或九英尺。
(二)前目所稱大型車輛,係指高度超過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之任何交
通工具。屬於行人或特定交通工具通行之區域,係指於該區域因法
規或永久之地形結構限制,不允許高度超過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
之交通工具、馬背上之騎士或其他移動物件通行,或於該區域平常
無交通工具通行,亦不預期有交通工具通行,或有其他因素限制交
通工具通行。
(三)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視其電壓及現場狀況,
其垂直間隔大於第一目規定值。
(四)在緊急情況下,得依現場狀況採取實務上可行之作法,容許縮減水
平間隔。
(五)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若有防護措施,或佈設於不妨礙行人或車輛通
行處,且有適當標識者,得直接佈設於地面上。
(六)僅限合格人員進出處,其間隔不予指定。
間隔量測作業時,帶電金屬體電氣連接至線路導體(線)時,該帶電金屬
體應視為線路導體(線)之一部分。電纜終端接頭、突波避雷器及類似設
施之金屬底座應視為支持物之一部分。
第 78 條
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或多股同心中性導體(線
),或被有效接地之裸吊線支撐或絞繞之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二)設計運轉於二十二千伏以下多重被接地系統,具有半導電絕緣體遮
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之電纜。
二、除前款情形外,以連續輔助半導電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
組合包覆,且為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支撐及絞繞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三、未遮蔽絕緣電纜運轉於相對相電壓五千伏以下,或相對地電壓二.九
千伏以下,並以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或中性導體(線)支撐及絞繞。
第 79 條
被覆導線視為裸導線,準用開放式導體(線)間隔規定。但由同一電業所
擁有、運轉或維護,且導線被覆層提供之絕緣強度,足以限制導線間或導
線與被接地導線間,瞬間碰觸時發生短路之可能性者,其相同或不同回路
導線之間隔,含被接地導線,得酌予縮減。
間隔器得用於維持導線間隔及提供支撐。
第 80 條
中性導體(線)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中性導體(線)全線為被有效接地,且其電路對地電壓為二十二千伏
以下者,得準用支線及吊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二、前款以外供電線路之中性導體(線)與相關導線之間隔,應準用該中
性導體(線)所屬電路之供電導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第 81 條
光纖電纜之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
(一)以全線被有效接地之吊線支撐,或係完全絕緣,或以完全絕緣之吊
線支撐者,其與通訊設施之間隔,準用前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未符合前目之規定,而以吊線或電纜內吊線支撐者,其與通訊設施
之間隔,準用吊線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
(三)附於導線上或置於導線內,或光纖電纜組件內含有導線或電纜被覆
層者,其與通訊設施之間隔,準用上述導線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
且符合前二目之規定。
(四)若符合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位於通訊設施空間部分,準用通
訊設施空間之通訊電纜間隔之規定。
二、位於通訊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與供電設施之間隔,準用通訊用吊線與
供電設施間之間隔。
第 82 條
直流電路之間隔,應準用對地電壓波峰值相同交流電路之間隔。
第 83 條
定電流電路之間隔,應以該電路正常滿載之電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