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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三 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之第二類場所
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二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防爆型設備及配線,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不在此限。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21 區或 22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二種場所。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