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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低壓配線方法及器材
第 十 節之一 裝甲電纜配線
裝甲電纜(Metal Clad Cable)指單芯或多芯絕緣導線,其外層以鎧裝型連鎖金屬帶、平滑或螺旋狀之金屬被覆、金屬線被覆或金屬編織被覆。
裝甲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埋入混凝土。
三、暴露於煤堆、氯化物、氯氣、強鹼或強酸場所。
四、潮濕場所。
五、直埋地下。
前項場所使用裝甲電纜之金屬被覆,經設計者確認可適用於此場所或予以防護者,不在此限。
裝甲電纜穿過或附掛於構造物構件時,不得使電纜之被覆受到損壞。
裝甲電纜彎曲時,不得損壞電纜;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滑金屬被覆:
(一)電纜外徑十九公厘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十倍以上。
(二)電纜外徑超過十九公厘,而在三十八公厘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十二倍以上。
(三)電纜外徑超過三十八公厘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十五倍以上。
二、鎧裝型連鎖金屬帶或螺旋狀金屬被覆之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七倍以上。
三、金屬線被覆或金屬編織被覆之單芯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十二倍以上;多芯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七倍以上。
裝甲電纜裝設時應以騎馬釘、電纜帶、護管帶、掛鉤或類似配件予以固定及支撐,以防電纜損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有其他措施外,每條電纜固定及支撐之間隔,應為一‧八公尺以下。
二、電纜為四芯以下,且截面積為五‧五平方公厘以下者,應於每一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配電箱、配件或電纜終端三○○公厘內予以固定。
三、電纜水平裝置於木質或金屬構造物之構件或類似支撐上,若支撐間隔為一‧八公尺以下,視為有支撐。
連接裝甲電纜至線盒、配電箱或其他設備之配件,應為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
裝甲電纜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四選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