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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附則
軍事機關自行使用爆炸物之製造、購買、輸入、運輸及儲存,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自本條例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補行辦理各項許可;屆期未辦理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本條例規定之各項書、表、簿、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等之新技術及新產品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