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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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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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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衛生醫療及災變救護
第 二 節 災變處理
第 206 條
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於礦場發生下列災變時,除應立即搶救及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助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之內將災情及應變救護措施,以電話報告主管機關:
一、人員死亡、一次災變有三人以上受傷,及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致人員受傷者。
二、氣體或粉塵爆炸及因鋼索、礦車之三環鏈、連結器斷裂或插針跳脫等致礦車逸走者。
三、設備遭受重大損壞及坑內發生自然發火、火災或水災者。
礦場負責人應於前項災變及其他輕微災變之善後工作處理完畢後五日內,將災變善後處理報告表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207 條
發生災變時,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作業人員,非經司法機關或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但為急救、搶救及防止災情擴大者,不在此限。
礦場負責人應繪製災害狀況圖,以備主管機關派員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