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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衛生醫療及災變救護
第 一 節 衛生醫療
礦場負責人於礦場作業人員使用乾式鑿岩機或鑽機鑿岩時,應有灑水或防止岩塵飛揚之設備。
礦場之衛生醫療,應依礦場勞工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醫療法令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災變處理
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於礦場發生下列災變時,除應立即搶救及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助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之內將災情及應變救護措施,以電話報告主管機關:
一、人員死亡、一次災變有三人以上受傷,及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致人員受傷者。
二、氣體或粉塵爆炸及因鋼索、礦車之三環鏈、連結器斷裂或插針跳脫等致礦車逸走者。
三、設備遭受重大損壞及坑內發生自然發火、火災或水災者。
礦場負責人應於前項災變及其他輕微災變之善後工作處理完畢後五日內,將災變善後處理報告表報主管機關核備。
發生災變時,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作業人員,非經司法機關或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但為急救、搶救及防止災情擴大者,不在此限。
礦場負責人應繪製災害狀況圖,以備主管機關派員調查。
第 三 節 救護
煤礦場坑內作業人員應隨身佩帶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或簡便呼吸器;煤以外之地下礦場應視實際情況,於坑內適當處所備置相當數量之自救呼吸器。
前項呼吸器之使用方法及其注意事項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對作業人員詳為講解,並妥為管理,保持能使用狀態。
礦業權者應在礦場之坑內與坑外主要地點設置相互連繫之警鈴、電話、對講機或其他通訊設備及指示緊急避難方向之顯明標示。
礦場應依下列規定編組礦場救護隊:
一、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之礦場,應設立礦場救護隊;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五十人之礦場,得視規模之大小與鄰近礦場共同設立之。
二、礦場救護隊每半年度應施行一次以上之訓練及演習。但有正當理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礦場無法於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內進行訓練及演習時,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礦場得暫緩辦理訓練及演習。
礦場救護隊之編組、裝備及訓練課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場負責人應訂定救護隊之組織、訓練課程、隊員之連絡體系及救災統一指揮系統,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礦場發生災變需要緊急救護時,主管機關得調派、指揮及監督礦場救護隊員從事救護工作,並令其他礦場協助搶救、提供器材或土地暫時借與使用。
礦場作業人員受傷時,礦場負責人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先為急救措施,並迅速護送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