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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管理實業上正當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使用爆炸物,預防災害並維
護社會安全,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規定。
本辦法所稱爆炸物,係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及其主
要原料而言,其分類及特質如下:
一、火藥:爆發比較緩慢以燃燒作用為主並無顯著爆炸破壞作用之製成品
。包括:
(一) 黑色火藥及其他硝酸鹽類 (Nitrates) 之有煙火藥。
(二) 硝化纖維 (Nitrocellulose) 之單基無煙火藥。
(三) 硝化纖維與硝化甘油 (Nitroglycerin) 之雙基無煙火藥。
二、炸藥:爆發非常迅速隨即發生強烈爆炸破壞作用之製成品。包括:
(一) 雷汞 (Mercuric Fulminate) 、疊氮化鉛 (Lead Azide) 、史蒂芬
酸鉛 (Lead Styphnate) 、重氮二硝基酚 (Diazodinitrophenol)
等起爆藥。
(二) 硝化甘油及硝酸酯類 (Nitric Esters) 。
(三) 硝酸鹽類之炸藥。
(四) 過氯酸鹽類 (Perchlorates) 及氯酸鹽類 (Chlorates) 之混合炸
藥。
(五) 苦味酸 (Picric Acid) 、三硝基甲苯 (T.N.T) 等硝基化合物之
炸藥。
(六) 液氧爆藥及其他液體爆藥。
三、爆劑:以硝酸銨等氧化劑為主成份,須置於封閉裝置內以雷管始可引
爆之混合物。包括:
(一) 硝油爆劑類 (各種AN-FO) 。
(二) 漿狀爆劑類 (Slurry or Emulsion Blasting Agents) 。
四、引炸物:導火燃燒或爆炸作用之製成品。包括:
(一) 雷管類。
(二) 導火索。
(三) 導爆索類。
五、具有爆炸性之化工原料:係指原料本身可直接爆炸或經引爆而爆炸者
,包括供製造爆炸物用之三硝基甲苯、苦味酸、硝化甘油、硝化纖維
、疊氮化鉛、雷汞、硝化澱粉、硝甲銨基三硝基苯、苦味酸銨等。
六、經經濟部指定之其他爆炸物。
本辦法所稱現場拌合爆劑,為非爆炸性之物質,經由特殊設備在使用現場
拌合後成為爆劑 (blasting agents) ,並立即注入砲孔內,藉由引爆裝
置引爆之混合物。
爆炸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辦法所稱使用單位如下:
一、政府機關。
二、公營事業機構。
三、核准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
四、經所在地縣 (市) 政府或有關工程主管機關證明需用之單位。
本辦法所稱工程委辦單位,係指其工程以簽訂契約之方式,委託或委任由
其他公營或民營事業承攬施工者。
本辦法所稱爆炸物配購證 (以下簡稱配購證) ,指經濟部發給載明使用單
位有關申配爆炸物之種類、數量及使用地點,以供使用單位購買並提運爆
炸物之憑證。
本辦法所稱爆炸物運輸證 (以下簡稱運輸證) ,指經濟部發給載明製造、
加工、販賣事業及輸出、輸入爆炸物單位有關申請運輸爆炸物之時間、種
類、數量、路線及起迄點,以供運輸爆炸物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