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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稅捐
經營石油礦者之礦產稅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約代收彙繳。
前項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代收礦產稅所發生之費用及損耗,應報由經濟部會
同財政部商定標準於稅款中扣抵之。
經營石油礦者發現有經濟價值之石油礦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報告國營
石油事業機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應於接到報告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經營
石油礦者以實物或現金繳納礦產稅。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對前項礦產稅收取之選擇,如有變更,應於一年以前以
書面通知經營石油礦者。
經營石油礦者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繳納礦產稅之石油礦品,應負保管、輸
送及儲存之責。
礦產稅如以現金繳納者,應按石油礦品之「加權平均」計算之。
經營石油礦者之礦產稅額以現金繳納者,應以美金或經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同意之可兌換貨幣繳納之。
前項美金或可兌換貨幣之兌換率,應按銷貨當日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公布之
兌換率定之。
經營石油礦者當年應繳政府之稅捐總額超過或不及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之標
準者,應增減當年度之所得稅額予以調整。
前項稅捐總額如超過百分之五十標準而不能以當年度所得稅額調整時,得
免繳當年度所得稅。所得稅經免繳後如仍超過前述標準,其超過部份得在
以後年度所得稅額中扣抵之。但如因契約期滿或中途終止契約者,至終止
之日所應繳納所得稅仍不能扣抵上述超過之部份時,其未扣抵之部份不得
請求退稅。
經營石油礦者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所稱藍色申報書並如期
申報者,得依本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自當年所得額中扣除前五年之虧損。
本章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對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國營石
油事業機構單獨經營者,不適用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免繳進口稅捐之機器、設備及材料之品種,應以行政
院核准之「海域石油探勘、開採所需進口之機器、設備及材料類別」為依
據。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機器、設備及材料,於進口後
移作探勘或開採石油礦以外之用途者,應先經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並依法補繳進口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