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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開發與開採
投資合作人在探勘或其延展期內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時,得依本細則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探勘地塊或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單獨區域礦區面積內先行開
發或開採。但自核定探勘或其延展期屆滿之日起,其開發或開採之面積,
應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投資合作人除前項得先行開發或開採外,並得於其探勘地塊或延展期內之
單獨區域礦區中繼續探勘,迄探勘或延展期滿日為止。
第一項之開發或開採及第二項之探勘期內所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之權益,
於契約內載明之。
投資合作人於三年開發期中得同時進行開採。但其礦區面積應自探勘或延
展期滿之翌日起不超過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探勘地塊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並應劃定不超過八個之單獨區域,其餘部份自探勘或延展期滿之翌日起
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開發及開採礦區之面積形式與分塊之劃分及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之權
益,於契約內載明之。
投資合作人於探勘或延展期間屆滿時仍未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探勘礦
區應於探勘或延展期滿之翌日起全部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投資合作人於探勘及延展期間屆滿尚有進行中之鑽井工作,國營石油事業
機構得視事實需要酌予延展限期完成並呈報經濟部備查。
投資合作人依前條第一項開發期滿後,其開採礦區面積應於期滿之翌日起
不超過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探勘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餘部份於三年
開發期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機構。
前項開採礦區之面積形狀與劃定之單獨區域及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之權益
,於契約內載明之。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二十年開採期間之計算,應自探勘或其延展期滿之翌
日起包括三年開發期間。開採期間屆滿申請延展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提
出開採期間之履行義務證明及延展期間之礦區圖經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呈
經濟部核定之。
本細則第二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項、第三章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對於投資合作人之開採礦區面積如少
於五千平方公里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