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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測勘與探勘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申請測勘之經營石油礦者,應檢具共同
投資計畫書及合作探採契約連同測勘礦區圖,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呈報經
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測勘經核准後,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中華民國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公
司登記,並自經濟部核發執照送達日起八個月內實施測勘。逾期不辦理公
司登記或不測勘者,原申請測勘失其效力。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申請測勘之經營石油礦者,應檢具基本
合作探採契約連同測勘礦區圖,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呈經濟部核轉行政院
核定之。
前項測勘經核准後,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業務機構,
並自核准通知送達日起八個月內實施測勘。逾期不設置業務機構或不測勘
者,原申請測勘失其效力。
投資合作人開始測勘時,得於探勘期前為之,測勘期間自測勘核准之日起
以十八個月為限。
前項之測勘以實施首次地質粗測為限,經已粗測歸還之礦區不適用之。測
勘期間所應支付之最低測勘費用及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之權益,於契約內
載明之。
投資合作人於十八個月測勘期滿前三十日內,應就其測勘礦區面積內選擇
不超過四個地塊,上述地塊之劃分以二個單獨區域為限,進行四年探勘。
其餘部份自測勘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探勘礦區之面積形狀及地塊之劃分,依其核准測勘礦區圖為準。
投資合作人對於探勘期間所應支付之最低探勘費用及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
之權益,於契約內載明之。
四年探勘期滿前六十日內,如投資合作人不申請延展,其全部探勘礦區自
四年探勘期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投資合作人對第一項及第四項已歸還之礦區,不得保留或主張任何權利。
經營石油礦者申請延展探勘時,應提出探勘期間之履行義務證明及延展探
勘期間之礦區圖,於四年探勘期滿前六十日內經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呈經
濟部核定之。
前項延展探勘期間之礦區面積,應就前條第一項所選擇之地塊中選定不超
過總面積百分之七十五繼續探勘,但不得超過四個單獨區域。其餘部份自
探勘期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延展探勘礦區之面積形狀及分塊之劃分,依其核准延展探勘礦區圖為
準。
投資合作人於延展探勘期間所應支付之最低探勘費用,履行義務與分擔之
權益及礦區歸還,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投資合作人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探勘工作停止,應於十五日內報國營
石油事業機構核備。
經營石油礦者於探勘期內,如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該發現之礦區部份
應即依本細則第三章之規定即行開發及開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