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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應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