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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所屬機關電腦設備安全暨資訊機密維護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資訊作業管制暨機密維護
第 一 節 資料輔出入管制
各項資料輸出入作業自原始資料至建檔,及其執行人姓名、職稱均應有詳
細紀錄,並由專人管理。
前項資料建檔後之異動、刪除、使用情形等,並應記錄。
重要或具機密性資料應自行錄製建檔。但情形特殊無法自行處理者,需經
核准後,始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資訊服務廠商處理,並應派員監督之。
各項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重要或具機密
性資料建檔時,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通行碼,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電腦設備所輸出具機密性報表,應依有關規定區分機密等級。
第 二 節 連線作業管制
使用終端設備與其他機關主機連線作業者,應報請權責單位核准後,給予
相關編號列入管制。
連線作業,應於系統中限制其可運作之範圍。
設置專線連線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加強通信硬體設備之維護,並作成紀錄。
二、定期檢視傳輸日記檔,並統計印製報表,陳報主管核閱。
三、具備偵錯能力及回復措施。
四、建立通信線路備分管制。
利用電信機構連線者,除依前三條規定外,應依照電信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程式安全管制
各機關對於電腦之程式及其設計、測試、製作、使用、維護、備援、採購
、簽約,均應嚴密管制。
前條管制之內容,指程式指令、工作控制語言、程式變更申請單及程式之
製作標準、規範說明、測試報告、變更報告等文件。
程式之製作,應建立審核程序,於程式設計完成時,由非原程式設計人審
核之。
核定使用之程式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必要時,應報經核准。
第 四 節 資訊檔案管制
各機關應建立資訊檔案管制制度,分級管理。
資訊檔案中之資料具機密性者,應依有關規定區分其機密等級。
系統程式檔案之登錄與維護,由系統程式人員為之;應用程式檔案得由系
統程式人員或指定專人,依照有關規定登錄與維護。
資訊檔案中之資料,其更新、更正或註銷,均應報經核准,並將更新、更
正、註銷內容、作業人員及時間等詳實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