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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辦理事務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
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
事務分配規定決之。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
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
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
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索
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其他
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
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訴
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之核
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詳加審閱,並與該
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
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
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如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或
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由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酌情定之。
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仍獨立設股,輪分案件,所辦理之案件以全股計,並
參與輪值內、外勤及其他例行性勤務(如視察監所、鄉鎮調解等)。所輪
辦之案件,除相驗案件外,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