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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
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
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外國律師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及退會之程序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相關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或取得其書面意見。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所附文件虛偽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未於受許可後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