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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仲裁人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設置仲裁人名簿登記仲裁人,其上除黏貼仲裁人二吋正
面脫帽照片一張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
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國籍。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登記年、月、日及編號。
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商務仲裁協會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公、民營企業相當於經理級以上職
務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五、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六、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型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型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
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未成年人。
七、其他具體之重大事由,足認其不適宜擔任仲裁人者。
各商務仲裁協會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
格者,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各商務仲裁協會對於已登記之仲裁人,應每兩年以書面查詢其是否願意繼
續登記,於查詢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
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仲裁人於接受選定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擔任仲裁人並表明其與當事人
及代理人之關係。
當事人認仲裁人有法定拒卻事由者,得依法聲請拒卻;如認仲裁人有其他
事由足以影響執行職務之公正時,得請求仲裁人自行迴避。
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仲裁人應依據證據認定事實。
對於證人之證言或鑑定人之鑑定,仲裁人應予當事人詢問證人及鑑定人之
機會。
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仲裁人有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
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事者,得由商務仲裁協會視其情節予以勸告,其辦
法由全國商務仲裁協會定之。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將其登記之仲裁人名單,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左
列規定報請備查: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縣 (市) 政府及該管地方法院備查。
二、省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省 (市) 政府及該管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
備查。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報請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及司院院備查。
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得商請各地商務仲裁協會協助。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於非經商務仲裁協會登記
之仲裁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