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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商務仲裁協會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公、民營企業相當於經理級以上職
務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五、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六、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