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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團體經費補助及輔導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獎懲
亞奧運運動團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核定年度補助經費總額度
外,以獲獎牌數依下列規定核發績優獎勵金,作為辦理獎勵有功人員之用
,並於次一年度發放。
一、獲得亞運及奧運(均含冬季運動)優異成績者:
(一)奧運金牌: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奧運銀牌: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奧運銅牌: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亞運金牌: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田徑、游泳及體操等基礎運動種類,參加亞運獲得優異成績者:
(一)亞運銀牌: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亞運銅牌: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有功人員績優獎勵金之分配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亞奧運運動團體相關人員:分配百分之三十。其資格由各該團體自行
認定。
二、培訓隊陪練人員:分配百分之七十;其認定以該運動種類取得亞運、
奧運參賽資格後,依培訓計畫遴選進入培訓隊,經本會核定在案者為
限。
績優獎勵金之分配方式及比率,應提經亞奧運運動團體理事會討論通過,
由各該團體於亞運、奧運會結束後三個月內,檢附有功人員分配計畫、成
績證明及相關資料,向本會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展延期限達三個
月以上者,不予受理。。
績優獎勵金,本會得於完成審核程序後,逕行撥入各該有功人員指定之帳
戶。
亞奧運運動團體未按本會核定年度計畫執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或未按規
定辦理核銷,經本會通知改善者,應將改善情形函報本會核備。未依規定
完成改善前,本會得暫緩撥付次一期補助經費。
本會核定年度計畫及補助經費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
廢止或繳回其當年度之全額或部分補助,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補助經費總
額內,核減百分之十之補助款或對該補 (捐) 助案件停止補 (捐) 助一年
至五年:
一、未按規定辦理核銷,跨越年度者;或經本會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逾期
達三個月者。
二、未依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執行,達三項次以上者。
三、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辦理,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或經費支用有虛報
、浮報等情事。
四、無特殊理由,未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經通知補正而
未補正,達五項次以上者。
五、未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執行經費,經通知補正而未
補正者。
六、本會核定年度補助經費與自籌經費分配比率,有一項以上子計畫達正
負百分之二十以上差異,經本會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規使用運動禁藥,經查屬實者。
八、未配合本會重要政策辦理者。
九、違反國際體育組織規定或本會法規規定者。
經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及各項經費分配比率有執行困難或調整者,應敘明
理由或計畫,函送本會核備。經本會核備者,得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