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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管理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為專任。
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辦法定之。
依前項規定進用之代理人,於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復職薪資之補發,依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性別平等及勞動權益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除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外,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