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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變更
第 一 節 改名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改名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每年以一次為原則,各該主管機關審核程序如下:
一、學校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學校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各該主管機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議;必要時,得辦理實地訪視。
三、各該主管機關得就改名後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延長期間為半年至一年,以一次為限。
四、申請改名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核定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等學校;其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實地訪視或先行籌備者,應經實地訪視或籌備完成,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學校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學校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各該主管機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議;經各該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學校改名。
前二條私立學校主管機關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不同者,學校主管機關於依前二條規定審議私立學校改名時,應徵詢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核定學校改名時,應通知學校法人主管機關。
第 二 節 改制
私立國民小學符合第八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國民中學或私立國民中小學。
私立國民中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申請改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教育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二、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符合各該主管機關基準之規定。
三、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各該主管機關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私立學校申請改制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其所屬學校法人之董事會應運作正常,且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並已建立學校法人健全制度。
學校申請改制,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各項基本條件審核資料計算基準日為當年度二月一日。
各該主管機關受理改制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由學校擬具改制計畫,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校務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向改制後學校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改制申請初審。
三、改制申請初審通過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於辦理實地訪視後,進行複審。
四、改制申請複審通過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改進意見;私立學校,並應送諮詢會提供意見,作為各該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五、學校改制申請經複審通過,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改制。必要時,得核定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半年至一年,其延長以一次為限;籌備完成經實地訪視及審議通過後,核定改制。
六、學校改制申請未通過初審、複審者,或學校改制籌備期限屆滿,審議未通過者,其續提改制申請時,應重新依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第一款學校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改制緣由及過程等。
二、學校概況,包括學校簡史、組織編制及員額、現有科別班級數及學生數、校地及校舍、教學圖書、儀器及設備、歷年辦學成效與學校改制條件自我評估之辦理過程、結果及檢核等。
三、學校改制規劃,包括學校整體規劃理念、學校發展特色、學校經營規模、教師職員工之員額、校地、校舍空間、招生方式及來源、師資延攬及培育、課程及教材、圖書、儀器及設備、學生輔導及行政配合措施等。
四、分年實施學校改制進度及追蹤管制考評。
五、學校改制之資源需求及籌措,包括五年內之分年人力、經費需求及來源等。
六、學校改制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其因應措施。
七、學校改制之預期效益。
前三項學校改制前後學校主管機關不同時,改制後之學校主管機關於審議學校改制申請時,應徵詢改制前學校主管機關之意見;核定學校改制時,應通知改制前學校主管機關。
學校下列改制情形,準用本辦法有關各該級學校設立之規定:
一、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四、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第二十條規定於學校改制時,準用之。
第 三 節 合併
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劃,並提出合併申請。
各該主管機關得衡酌高級中等教育與國民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及協助相關學校進行合併規劃。
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原各校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改隸合併: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民小學改隸為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學校。
私立學校間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各該學校校務會議及學校法人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向合併後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公立學校間之合併,各該學校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及合併契約,經各該學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合併後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核定。但學校主管機關基於教育政策需求,得主動進行公立學校間之合併,免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前二項學校合併前後學校主管機關不同,合併後之學校主管機關於審議學校合併申請時,應徵詢合併前各該學校主管機關之意見。
學校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由及必要性。
二、學校現況及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學校合併規劃內容,包括合併後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學校合併之預期效益。
八、其他相關措施。
合併後之私立學校應於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之訂定、修正;其有特殊原因者,得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延長,最多以二年為限。
新設合併後之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學校校長,分別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產生。
第二十條規定,於學校合併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