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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主管機關提交案件之審議
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形,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前項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如下:
一、學校未提交教評會審議。
二、經學校合法通知召開會議,連續三次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召開會議或無法決議。
三、教評會無法組成或組織、決議違法。
四、其他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
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專審會審議主管機關逕行提交之案件時,於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必要時,得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調查、輔導;於其他規定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
專審會審議主管機關逕行提交之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教評會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二、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前經專審會依第十五條規定調查屬實者,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四、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主管機關應於專審會決議後,將決議通知學校,學校應依專審會之決議辦理。
專審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議,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關係機關或學校應依決議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