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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管理通則
第 二 節 外匯業務之管理
證券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客戶身分、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符合規定後,始得受理。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之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應依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對經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應依資恐防制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所涉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揭露與告知客戶,且不得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本行核發之許可函或函覆之備查函僅係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證明文件,不得憑為相關業務之安全或績效保證或其他不當連結之宣傳。
證券業因辦理外匯業務所產生之外匯部位拋補,應由總公司向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
證券業應注意其外匯風險,並依所辦外匯業務之內容,自行訂定外匯風險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或外國證券商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通過,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證券業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產生之外幣資金需求,得經由下列方式籌措外幣資金:
一、證券業得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SWAP)或換匯換利交易(CCS) 。
二、證券業辦理下列外匯業務,得逕向國外金融機構借款;或依下列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幣借款,其借款資金不得流供週轉金使用:
(一)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業務:持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部位衍生之股權風險,而從事之避險交易,得憑國外交易文件或本行業務許可函辦理。
(二)擔任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業務:得憑本行業務許可函辦理。
(三)自行買賣外幣有價證券業務:得憑與交易對手之交易確認書或文件辦理,並應出具切結書聲明「出售原購買外幣有價證券所得將直接返還貸款銀行,不得流供他用」。
(四)國際債券承銷業務:因採包銷方式或餘額包銷,得以該承購之債券為擔保,憑本行許可函或承銷類似契約文件及支付交割價款之證明文件辦理,且至遲於擔保債券到期或賣出時還款。
三、證券業得向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拆款。
證券業辦理前項外幣借款及拆款,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業辦理外幣借款加計外幣拆入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一倍加計外幣有價證券包銷餘額。
二、前款外幣拆、借款總餘額應併計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借款總餘額,但不包括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總公司之往來金額。
三、證券業辦理外幣拆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四、外幣借款及拆入款皆不得結售為新臺幣,且其還款來源除經本行許可外,不得以新臺幣結購為之。
證券業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所取得之外幣資金不得結售為新臺幣,且其到期交割外幣資金來源除經本行許可外,不得以新臺幣結購為之。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許可業務之範圍內接受同一公司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及相關稅務事項;其代為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證券業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時,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資金匯出、入,或新臺幣結匯事宜,應洽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之款項收付,除其結匯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辦外匯業務應以外幣為之者,應由客戶依申報辦法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亦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帳戶轉帳支付。
二、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或擔任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其委任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款項收付,以新臺幣申購、買回者,應由業者依申報辦法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三、應確實依收付之款項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非經許可,不得有收付款項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應依業務種類填送本行外匯局相關報表,並應確保報表填送內容之完整與正確。報表之格式、填表說明、檢附資料及報送方式,由本行另訂之。
證券業應報送本行外匯局相關報表時間:
一、日報表: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二、月報表: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
本行於必要時,得要求證券業填送其他相關報表。
本行審閱證券業所填送報表,必要時得派員查閱其帳冊文卷,或要求於限期內據實提出相關文件或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