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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資金匯出、入,或新臺幣結匯事宜,應洽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之款項收付,除其結匯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辦外匯業務應以外幣為之者,應由客戶依申報辦法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亦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帳戶轉帳支付。
二、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或擔任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其委任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款項收付,以新臺幣申購、買回者,應由業者依申報辦法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三、應確實依收付之款項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非經許可,不得有收付款項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