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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二章 設立許可
第一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辦理法人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由全體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章程。
三、會員種類及名冊。
四、場地、人力及軟、硬體設備情形說明。
五、由期貨結算機構出具承諾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但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免附。
六、已依前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七、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開業當年度及其次年度財務預測。
八、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及各發起人出具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九、未來三年預計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種類及其經濟效益與公共利益之分析。
十、發起人會議紀錄。
十一、發起人為兼營期貨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從事自營業務者,最低出資額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從事經紀業務者,最低出資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全體會員之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十億元;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其全體會員之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億元。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同時從事自營與經紀業務者,其最低出資額應合併計算。
第一項最低出資額標準,得由本會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交易所業務、章程與財務狀況調整之。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法人登記證件影本。
三、章程及業務規則。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五、會員種類及名冊。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其資格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表(格式如附件四)暨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董事會議事錄。
九、已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場地及設備測試運轉良好之證明文件。
十一、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