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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之一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者,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
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第一項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保險業之一般帳簿資產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招攬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招攬人員,除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外,並應遵守本辦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投資或交易之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與檢討報告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第十項、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於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