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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 2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公開收購之申報及公告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除有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外,應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對同一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應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五個營業日以前向本會辦理公開收購之申報並公告。
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下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
一、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二、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三、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不得變更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方法或地點。但發生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情事,不在此限。上開情事之發生與消滅,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發布之。
公開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之特定股東不得藉由協議或約定,使該股東於參與應賣後得取得特別權利,致生股東間實質收購條件不一致之情事。
公開收購之對價除現金外,應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國內有價證券;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二、公開收購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其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公開收購人為外國公司者,其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之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三、前款公開收購人之其他財產。
公開收購人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外,應依第七條規定,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
一、公開收購說明書。
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與受委任機構簽定之委任契約書。
三、公開收購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指定訴訟及非訟事件代理人之授權書。
四、獨立專家對於本次公開收購對價現金價格計算或換股比例之評價合理性意見書。
五、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辦理本次收購或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為收購對價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六、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公開收購申報書件須經律師審核並出具律師法律意見書。公開收購如須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者,應併同出具法律意見。
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及負履行義務之承諾書。
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前項證明包括下列各款之一:
一、由金融機構出具,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且授權受委任機構為支付本次收購對價得逕行請求行使並指示撥款。
二、由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經充分知悉公開收購人,並採行合理程序評估資金來源後,所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
以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國內有價證券為收購對價者,第三項證明包括下列各款:
一、由受委任機構出具,作為收購對價之有價證券已撥入公開收購人開立於受委任機構保管劃撥帳戶之確認書。
二、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前,不得轉讓或轉撥作為收購對價有價證券之承諾書。
公開收購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以其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為收購對價者,第三項之證明應依第四項或前項規定提出。
第四項第二款之財務顧問或會計師不得與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公開收購人應將第一項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於公開收購申報日同時送達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
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公告公開收購申報書、第二項與第三項之事項及公開收購說明書。
公開收購經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命令變更申報事項者,公開收購期間自公開收購人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日起,重行起算。
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應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一、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書件。
二、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三、董事會出具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書。
四、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六、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十條轉讓股份予員工辦法或第十一條股權轉換或認股辦法。
七、對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影響。
八、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符合下列條件者,不適用前項應採公開收購之規定:
一、與第三條關係人間進行股份轉讓。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取得股份。
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取得股份。
四、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股份。
五、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其他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對價。
六、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股份轉換,取得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
七、其他符合本會規定。
前條所稱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係指預定取得人間因共同之目的,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公開收購決定之日起至申報及公告日前,因職務或其他事由知悉與該次公開收購相關之消息者,均應謹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