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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組織及人員
保護機構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規程,並向本會申報核備,修改時亦同。
保護機構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退休、進修、資遣、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辦法,並向本會申報核備,修改時亦同。
保護機構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辦法所訂定者外,不得另立科目支給。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保護機構董事及監察人,除不得有前條所定情事外,依本法第十一條由主管機關指派之非捐助人代表,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者。
二、證券、期貨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三、具有五年以上商務、法務或財務經驗之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公私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講師以上職務者。
保護機構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十八條所定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者。
二、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部門之副主管職務者。
三、證券、期貨、金融行政管理或法務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四、具有三年以上商務、法務或財務經驗之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公私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講師以上職務者。
保護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於就任一個月內將所持有公開發行公司及未公開發行之證券商及期貨商之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保護機構申報。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上年底之持有情形。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資料,本會得隨時查核。
保護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應為專任,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他業兼營證券、期貨業務者之任何職務或名譽職位。
保護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保護機構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分。
保護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
保護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或期貨之交易。
二、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與業務有關人員有款項、有價證券之借貸情事。
四、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違反證券、期貨管理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