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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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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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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業務
第 三 節 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
第 30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有價證券得為融資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融資比率及融資期限,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所融資有價證券之發行價格,並應以融資取得之全部有價證券、股款繳納憑證或其他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第 3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所取得之證券,不得作為融券、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及有價證券借貸之券源。
第 32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應擬訂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業務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融資帳戶之開立。
二、開戶條件。
三、融資之申請及償還。
四、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五、以其他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其擔保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其抵算標準。
六、有價證券之抵繳。
七、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33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