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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記帳方式 (O/A) 輸出保障
本保險係以一百八十天以下付款之記帳方式輸出交易為保險對象,並以出
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因
政治危險或下列保險事故所致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任:
一、進口商宣告破產。
二、貨物輸出後,進口商不提貨。
三、進口商到期不付款。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第三國出口商、承攬運送人、運送人或金融、
報關、倉儲等服務業者,或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致進口商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進口地或出口地法令規章,或依相關契約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
應承擔責任,或進口商應承擔額外責任因而致生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匯款銀行拒絕或怠於將價金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
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何
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對他方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或具有有效控制地位,且因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致之損
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係
因政治危險所致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以買賣契約所訂貨物價金為保險價額,但買賣契約所載貨物價金大
於輸出貨物總價時,以輸出貨物總價為保險價額。
保險金額以保險價額百分之九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