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第三國出口商、承攬運送人、運送人或金融、
報關、倉儲等服務業者,或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致進口商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進口地或出口地法令規章,或依相關契約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
應承擔責任,或進口商應承擔額外責任因而致生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匯款銀行拒絕或怠於將價金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
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何
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對他方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或具有有效控制地位,且因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致之損
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係
因政治危險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