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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發行登錄送存及領回
發行人發行登記形式短期票券,應委託票券商將發行及登記相關文件送交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錄;其內容及作業要點,由集中保管機構會商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定之,並分別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發行及登記相關文件,應由受委託之票券商負真偽之責。
銀行發行登記形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得自行將發行及登記相關文件送交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錄。
發行人發行登記形式短期票券,應與受委託之票券商簽訂契約;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二、票券商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三、如有保證機構,其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四、登記形式短期票券種類。
五、發行金額。
六、發行日期。
七、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名稱及付款地。
八、到期日。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契約,票券商應自簽訂契約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票券商承銷及首次買入之債票形式短期票券,應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並由送存之票券商負真偽之責。
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之債票形式短期票券,除逾票載到期日未辦理兌償程序,且已繳納稅款者外,持有人不得領回。
前項持有人為投資人時,其領回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辦理之。
集中保管機構登錄之登記形式短期票券,逾發行到期日未辦理兌償程序,且已繳納稅款者,集中保管機構得依持有人之申請,發給該登記形式短期票券債權證明書。
前項持有人為投資人時,其申請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辦理之。
第一項債權證明書,由集中保管機構會商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範本,函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