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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低度開發國家,指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特定低度開發國家。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原產地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者,應通知進口地關稅局,進口地關稅局接到通知時,應將樣品及相關資料送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
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
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