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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土地規劃與配墾
個別農墾墾區設置前,對於墾區內之土地,應先洽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當
地縣 (市) 政府依法辦理測量登記。
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
一、水田以零點五公頃為基數,旱田以一公頃為基數。每增加眷屬大口一
人,按基數增加二分之一,增加中口一人,按基數增加三分之一;增
加小口一人,按基數增加四分之一;但連基數在內,如為水田,每戶
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
二、前款眷屬,以進墾時呈繳戶籍謄本內所載列之配偶及直系親屬為限。
大口、中口、小口之區分,依政府配給軍公教人員實物規定之年齡為
標準。
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
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本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
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各農場得就零星分散之土地,實施配墾。前項配墾
土地按其坵形、面積配與適宜於該面積者,坵形面積如超出或不足一最小
單位面積者,以整坵配墾,不再減少或增補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