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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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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人監獄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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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2 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
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雜居監禁者
之作業及其他運動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
第 13 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九個月,少年受刑人為三個月,
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
員會決議,得分別縮短或延長之。
第 14 條
左列受刑人之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 15 條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第 16 條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或軍中生活,應
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其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
適當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依前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
定和緩其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