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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人監獄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確保監獄安全,並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或軍中生活,特訂定本
規則。
處徒刑或拘役之陸海空軍軍人,於軍人監獄內 (以下簡稱監獄) 執行之,
非軍人而依法受軍事裁判者亦同。
前項之處徒刑者與處拘役者,應隔別執行。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與成年者,應隔別執行,但滿十八歲後三個月內即可終
結者,其殘餘刑期仍得隔別執行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
用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為婦女者,於女監執行之。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國防部每年應派員視察各監獄,其視察人員,由軍法局會同總政治作戰部
派充之。
軍事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到監考核。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時,得經由監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
未經決定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監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時逕向提出。
前條第一項之申訴,不服監獄機關之決定者,准其再訴於國防部。
國防部就前項再訴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訴所為之決定,均有最終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