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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管制運用臺灣地區 (含金門、馬祖) 公民營各機構之通信設施,使與軍
用通信密切配合,俾有效支援軍事作戰,特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之公民營通信設施,包括電信、警察、電力、鐵路、糖業、林
務、公路,以及其他具有通信設施之公民營各機構所設之全部有線電與無
線電電路,連同專線台、長途台、或混合台等總機門號。
公民營各機構通信設施戰備各階段統一管制運用,由國防部負責策劃、協
調、督導,並得視需要授權由陸軍總部,或隨任務轉移於其他適當之軍事
單位負責執行 (以下簡稱管制執行單位) 。
戰備各階段時間之區分,依軍動員命令施行之。在動員整備時期為經常戰
備階段,如躍至警戒戰備,及戰鬥戰備階段,至期均由各級管制單位,負
責向公營通信機構轉達之。
管制執行單位應劃定地區管制範圍,及分區管制範圍,並指定適當之軍事
單位為地區及分區管制單位。
前項管制地 (分) 區之劃分,及負責之管制單位,另由管制執行單位密告
各有關單位。
各軍事單位使用公民營機構通信設施,應嚴守通信紀律,不得私自中途切
線,或搭線掛線等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