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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防工事構築及維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工事註銷
對軍事上失去使用價值之工事,應辦理註銷,以減輕保管部隊之保管與維
護責任。
工事如有左列情形者得申請註銷:
一、工事遭受敵彈擊毀,或損壞嚴重,無法修復利用者。
二、沿海工事遭受海浪沖擊,發生傾倒或陷落情形,無法整修者。
三、工事因調換裝備,已奉准利用原位置拆除重建者。
四、年久失修或受天然災害損壞情形嚴重,修復困難且不經濟者。
五、軍公機關、法人或個人報請拆除或拆遷,已奉准拆除或暫緩重建者。
各種工事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銷:
一、地形變遷,工事雖已失去原有效用,惟尚可利用或改建作為其他之掩
護設備者。
二、工事抗力薄弱已另建補助掩體,原有工事尚可利用作其他之掩體設備
者。
三、因兵力部署變更暫不利用而臨時封閉之工事。
四、因兵力部署變更或裝備更異,不予利用而改作偽工事者。
工事申請註銷及彙報 (格式如附件十九、二十) ,其程序如左:
一、本島地區工事,由保管 (守備) 部隊填具申請表,逐級呈報各總司令
部轉呈國防部。
二、衛戍區工事由衛戍部隊填具申請表逐級呈報各總司令部轉呈國防部,
並副知警備總司令部。
三、其他區之防禦工事,依編組系統逕報各總司令部,並副呈國防部。
奉准主動拆除之工事,其經費列入年度編列預算執行之。
各級主管單位,接奉批覆內容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核准註銷者,即按附件二十格式登記,並修正工事資料。
二、核准改變用途者,除保留工事編號外,應按規定另製工事紀錄卡。
三、核准拆除之工事,其拆除之材料,由師 (旅、團) 或相當單位保管,
報請上級處理,因拆除工事所需爆材,可報請撥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