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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徵用標的
第 一 節 軍需物
徵用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至第十款之物時,得一併徵用其必要之附屬物或設
備。
工廠之現存原料,及醫院之藥品器械,以前項之附屬物或設備論。
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物之徵用。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對於被徵
用之物,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職權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改變其形體或結構。
二、爆破埋沉或予以燬滅。
三、適應軍事上緊急需要而採取之其他措施。
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如被徵用人被解除徵用時,其財產仍得徵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