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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就職、離職、管制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軍官、士官就職規定如下:
一、調職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新職單位完成報到手續。
二、本島軍官、士官調往外島單位任職時,應不待繼任人選發布,先行前往就任新職。
各單位主官對於調職或分配人員,有督促其速赴新職單位就職之責。
就職或離職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詳述理由呈報人事權責單位核准後,展延報到或離職時間:
一、調職令或分配令到達時適因公差未返。
二、交代不清應行追究。
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延期交代。
四、臨時發生疾病確難行動,經醫務單位診斷證明屬實。
五、天災事變。
六、擔任作戰演習或特殊任務或正在各軍事學校受訓期間。
調職或分配人員,非有前項各款原因,逾時尚未報到、離職者,原單位不得再予列報薪給。
就職人員路程期限規定如下:
一、同一直轄市、縣(市)者,以一日為限。
二、臺灣本島各地區,以二日為限。
三、臺灣至澎湖、金門、馬祖或其他外島地區,以三日為限。
前項路程期限,以離職日期之翌日起算。
外島地區或外島地區至臺灣本島之路程期限,另以命令之。
就職人員無故延誤到職期限者懲罰規定如下:
一、未滿三日者記過。
二、三日以上,五日以下者記大過。
三、逾五日者撤職。
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偵辦。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軍官、士官離職規定如下:
一、調職令或分配令在所需移交期限前到達服務單位者,必須依照生效日期離職。
二、調職令或分配令到達服務單位距生效日期已不足下列期限,或已逾生效日期者,則以本人奉到調職、離職或分配之日起,照下列所需移交期限離職:
(一)非經管財務之幕僚及未任實職人員,以五日為限。
(二)各單位副主官、副主管以七日為限。
(三)各單位主官、主管以九日為限。
(四)經管財務帳務補給器材等人員,以十二日為限。
離職人員無故延誤離職期限者懲罰規定如下:
一、六日以內者申誡。
二、七日以上未滿十日者記過,其直隸基層主官申誡。
三、十日以上未滿十五日者記大過,其直隸基層主官記過。
四、十五日以上者撤職,其直隸基層主官記大過。
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偵辦。
戰鬥間調職人員之離職到職期限,應配合當時戰況及任務需要,臨時以命令行之,但在狀況許可之下,仍應按規定辦理。
調職或分配人員離職之日,由原單位填發離職、就職證明單,以作離職、就職之期限證明。
重要軍職調職時應實施職務重疊,如遇兩重要軍職對調時,則擇當時任務最重要者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