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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限制及獎懲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未經依法核定,不得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
利。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非經依法核定,不得出租、出借、轉撥、轉讓或擅配
屬員建築使用。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擅自分割,變更用途或相互自行
調撥。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應嚴禁他人占建、占墾,接管前已被占建、占墾之土
地,應查明事實,依法收回。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因管理不善,或延誤登記,以及發生占建、占墾等情
事,不予有效處理,致使所有權或管理機關遭受損失時,有關人員應予議
處;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移送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之責。
各機構業務主管及土地管理人員,對於土地管理及業務之推行,著有績效
者,得視其成績予以獎勵。
各機構如有違背本規定之情事,各有關人員,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