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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暨附屬事業機構 (以
下簡稱各機構) 之土地管理,除依照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規
則規定辦理。
本規則所稱之土地管理,包括各機構之地籍管理,地權登記,土地撥用、
租用、徵收,收購及使用,地價申報,賦稅減免與異動報告等事項。
各機構土地管理業務,除農業機構由產銷輔導組辦理外,餘各機構均由秘
書室或其他相關單位 (人員) 統籌辦理。
各機構應指定土地管理人員,並將姓名職稱列冊報會備查,如業務調整時
,原經辦之管理人員應將所管業務及產權憑證,有關冊籍等列入交代,必
要時,土地管理人員應辦理財物保證手續。
各機構首長交接時,原任首長應偕同土地管理人員陪同新任首長至每筆土
地認明界址。
但土地分佈遼闊零散之機構,得於交接後再由土地管理人員分次陪同認明
界址。
各機構首長、副首長一年內最少應察勘管用土地二次,土地管理有關人員
應經常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列冊陳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