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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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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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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軍事檢察署
第 12 條
國防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第 13 條
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置檢察長一人,少將。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置檢察長一人,均上校。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置檢察長一人,均上校。
第 14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依軍事審判法所定之管轄設組辦事,軍事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
前項各組置主任軍事檢察官一人,由軍事檢察官兼任,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 15 條
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準用之。
第 16 條
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第 17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因羈押被告之需要,得設軍事看守所;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國軍法醫中心,所需人員由該署人員派充或兼任之。
第 18 條
軍事檢察官對於軍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第 19 條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軍事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應服從前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 20 條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