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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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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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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軍事法院
第 1 條
國防部因軍事審判業務需要,特設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本準則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第 2 條
各級軍事法院之職掌事項及管轄,依軍事審判法規定。
第 3 條
最高軍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少將。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
第 4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5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第 6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審判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第 7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
第 8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 9 條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 10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11 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報請上級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