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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車輛牌照
第 二 節 牌照之申領
牌照之申領手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種車輛依規定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經由所屬機構申請辦
理。
(一)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或公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註
明申請辦理之文號。
(二) 進口證明書或車輛來歷證件。
(三) 車輛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證件。
二、受理機關於收到前款申請表件後,簽註應否免稅免費及應發牌照種類
,轉送公路監理機關於檢驗合格並收回原發之臨時牌照後,發給號牌
一副及行車執照乙枚。
三、車輛在申請免稅進口時,已同時申請牌照,在核准進口後,由車主備
具第一款所列各件,在申請書上註明核准進口之日期及文號,加蓋所
屬機關印章,逕行送請簽證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請領牌照,其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其他規定之徵免,依車輛使用之
性質、車主身分及所持護照種類,由受理機關簽證辦理。
已獲准免稅進口之車輛,進口後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應填具「汽車臨時
牌照申請書」,送請受理機關簽證後逕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記帳發給有效
期五十天以內之臨時牌照。
前項獲准免稅進口之車輛原懸掛有外國號牌者,入境後應即卸除。
車主在申請免稅進口車輛時,得同時申請正式牌照及臨時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