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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本辦法所列有關自用車輛之各項申請,均應註明申請人持用中華民國政府
機關核發在有效期中之身分證號碼。
第二條所列機構或人員所僱用之華籍司機於執行職務時,須穿著製服或佩
帶識別證。
依據本辦法領用牌照之車輛暨駕駛人應遵守中華民國政府各項有關交通規
章之規定。
本辦法所載待遇之給與,以互惠為原則,遇有顯失互惠情事者,得不適用
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