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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車輛之出售轉讓及運帶出口
第 三 節 車輛之運帶出口
車輛得申請攜帶或運送出境。
運帶車輛出口,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
核轉辦理。
一、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免稅購油證及賸餘之加油票。
車輛所領牌照應於獲准出口後由車主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