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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經濟發展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審查
主管機關為審查智慧創作之申請,得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於審議智慧創作申請案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指定地點說明。
二、為必要之實作、補送模型或樣品。實作得以媒體紀錄形式為之。
三、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地勘查。
申請案經審議後,應備具理由作成審定書送達代表人或其代理人。
認定智慧創作時,應參考下列基準:
一、該申請認定之文化成果表達,足以表現出應認定歸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個性特徵,及應與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環境、文化、社會特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代表其社群之特性。
二、應具有世代相傳之歷史性,該世代未必須有絕對之時間長度,成果表現亦無須具有不變或固定之成分。但申請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應說明申請時對於該智慧創作之管領及利用狀態。
三、文化成果應能以客觀之形式表現,且不以附著於特定物質或材料者為限。
前項參考基準之適用及解釋,應由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件之具體事實,參酌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相關文件及參與認定人員之意見,綜合判斷之。
依前條認定為智慧創作,其歸屬關係超過一個原住民族或部落時,應認定由該多數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若該申請認定之文化成果表達,不能確定與任何個別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個性特徵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時,應認定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